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L三一四二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承認曾在右揭時地停放該機車之事實,然辯稱:伊停放之處所看不見任何禁停標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確有於右揭時間停放在該處之事實,此有舉發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 施建任 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台北市○○○○○路段實施機車退出騎樓地,當時受處分人所停車的位置是在敦化南路二段六號的人行道,在敦化南路二段二號部分有一個禁止停車的標誌‧‧‧」(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等語足憑。又受處分人所停放車輛之處所確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而該標誌上記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事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照片二幀附卷可證,故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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