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三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一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 于蜀民 」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因 楊恭憲 所涉誣告案件,經台北市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到場說明,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揭分局受警詢問時,竟冒用「于蜀民」身分年籍資料應詢,在警詢筆錄接續偽造「于蜀民」簽名二枚,並捺印其指紋於前開文件上,表示係「于蜀民」之指印六枚,足以生損害於于蜀民及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于蜀民本人到庭應訊,經其陳稱係遭人冒名所為,並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比對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書證: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三七一五0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犯行,難以強行割裂及區分先後,其偽造之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同一,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一號)與本件事實同一,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四、又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于蜀民」署押八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