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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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二點四計付利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利率、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及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被告自應按期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