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二、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就上訴人委託原審另一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買賣之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二之土地及建物及車位一個(B3-79)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開立以上訴人為抬頭之合作金庫支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據號碼:ON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交予永慶房屋公司之經紀人 林罄鳴 進行斡旋。嗣後永慶房屋公司經紀人林罄鳴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告知被上訴人已與甲○○以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整之價格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而於同日由永慶房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定金契約在案,並以前述支票五十萬元充作定金,由甲○○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代甲○○受領。依定金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四時前至永慶房屋公司大安店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上訴人事後反悔,竟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永慶房屋公司及甲○○履行定金契約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義務(參原證三號),迄今仍置之不理。依甲○○與永慶房屋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六條第⑷項:「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賣方(即被上訴人)」之約定,甲○○因事後反悔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開立以甲○○為抬頭之合作金庫支票五十萬元(票據號碼:ON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之定金支票五十萬元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返還被上訴人,故甲○○依前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六條第⑷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應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五十萬元。以上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定金契約、買方給付服務承諾費、台北一一八支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證。
2、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未附理由聲明不服,經本院限期補提上訴理由仍不提出,徒執己見泛言不服,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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