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訴人漢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劉立恩 律師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座落台北市○○○路○段○○○號首席大樓(下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意圖散佈於眾,擅稱自訴人未繳納本大樓三月份管理費,並將此不實情事,於本大樓一樓電梯口以文書公告,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主任管理員,本大樓原來是保全公司在做帳,管委會決定五月一日要換保全公司,所以就一併公告財務,以三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依規定若是三月份管理費,應當是三月二十五日前繳交,我們也印了一張銀行繳款書影本供參酌;自訴人是四月六日繳三月份管理費,四月一日以後繳的,我們有標示出來自訴人有繳,也有打勾,管委會是四月二十八日公告給大家知道以便有錯誤可以更正,自訴人是四月三十日來跟我們反映,我們當場就在「未繳戶明細表」名單上畫掉自訴人名字,並蓋了管委會的章,結果自訴人於四月三十日晚上在每戶發了一份函要我們三天內道歉,我認為我們是依法公告並沒錯,我們於五月五日也寫了回函表示我們的立場等語。經查:依據自訴人提出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建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繳納之三月份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已有註記「於二十五日前交納」,核與被告供稱三月份管理費應於同月二十五日前繳納相符。次查:據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首席大樓管委會公告即「有關公佈三月份未繳管理費一事提出說明及漢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信件回覆:說明:1、本次公告財務係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並附三月底及四月初銀行帳目影本佐證以資參考。...3、07F─168─1漢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現金繳納。4、...本次公告結帳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而本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的下方註明【於二十五日前交納】」。再據被告提出之首席大樓未繳戶明細表名單上原先列有自訴人,惟已劃掉,並蓋上管委會章,其備註欄並有「四月六日已繳交」之註記。均與被告供述相互符合,自訴代理人對於被告上開答辯亦表示無意見,足證被告辯解,尚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誹謗故意,自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黃雅君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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