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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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複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及二十八萬(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元,並約定第一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一一計算(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五),第二筆借款之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尚欠五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被告自應按期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仍欠五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