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顏文科即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泰一電器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美製手電筒一把(價值新台幣三百三十元),得手後以報紙覆蓋,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楊世華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在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壹周刊」雜誌一本(價值新台幣七十五元),嗣經店員 莊芊樺 發覺而報警,甲○○遂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台北市○○路○○○巷十九之一頂樓查獲。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華、莊芊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竊取壹周刊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為被告所供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係因找不到工作,而心情欠佳所致,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及竊取財物種類與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