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後,受處分人業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結案,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三八四一四四00號函所檢三年七月十六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