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分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故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之。(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點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九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原告既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概括承受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是以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本件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被告自應按期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強制執行後,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