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抗告人 林能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iAmericanSchoolFoundation)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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