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iAmericanSchool
Foundat法定代理人戊○○Cha被上訴人己○○Ir
丁○Edwi甲○○Cra丙○○Mar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72年1月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iAmericanSchoolFoundation,下稱美國學校)之教師,迄至90年7月1日止約18年半。上訴人原為資深優異之教師,本得繼續工作至退休,然被上訴人等竟共謀偽造文書,誹謗及侮辱上訴人,並將上訴人降級為第二級,且散佈謠言,致其身心名譽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年薪為新台幣(下同)2,167,603元,由被上訴人美國學校分10個月發給(即每月216,760元),故自90年7月1日至上訴人退休日即100年8月1日止,共計10年又1月,以每年10月計共為101月,乘以每月216,760元,則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薪資21,892,760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自72年1月4日到職至100年8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28年7個月,前15年為30點基數,後13年7個月為14點基數,共計44點基數,設1基數為上訴人1個月之薪資,則上訴人之退休金共計9,537,440元。此外,上訴人尚有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雜費等其他損害,為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至少31,430,200元,惟於本件暫為一部請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元,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⒈被上訴人所適用及所引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法律及與法律同一層次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2.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㈢被上訴人中之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因本件訴訟與任何一訴均不同,卻遭原法院逕予駁回,於法有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維審級利益等語。
二、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薪資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167,603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僅就損害及薪資金額為「部分」請求,其餘部分將另行擴張或於他案請求,是前案訴訟僅於上訴人請求之2,167,603元範圍內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相同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51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非前案裁判之既判力所及,自無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可言,原法院就此亦為相同認定,被上訴人指摘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逕予駁回云云,顯有誤會。
三、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前案裁判既以被上訴人美國學校與上訴人間之定期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於90年6月30日業期滿消滅,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共謀偽造文書,誹謗及侮辱原告,並將原告降級為第二級,且散佈謠言,致使原告身心名譽受損甚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節,即應受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而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薪資請求權,仍以其與美國學校間之僱傭契約未合法終止,尚有效存在為基礎;且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被上訴人等共謀毀謗為原因事實,觀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不得再為反於前案判決之認定。
四、復查被上訴人美國學校係一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於50年6月6日經教育部依當時之私立學校規程第28條規定核准備查,此有教育部92年2月10日台文(二)字第09200121439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故美國學校所僱請之教師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月9日以勞動一字第0920000578號函答覆明確,並為前案裁判所認定,是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國學校間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明。準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即無從准許。另上訴人既主張其係經美國學校聘僱而擔任教職,則與其餘被上訴人尚無僱傭關係可言,自無由向其等請求退休金或薪資,併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訴之聲明中有關「被告所適用及所引用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法律或等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及「被告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應僅屬其對於法律位階之闡述,及對本件訴訟程序事項之意見,並非對其權利實現之實體事項有所表明,將此列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法院判決,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因本件並無違憲之疑義,故無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發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