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日因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
6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美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
100年12月2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
忘記什麼時候施用毒品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至少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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