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再抗告人 侯尚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黃瓊英 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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