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抗告人 謝耀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耀鑫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八罪,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年八月、十六年及十六年、十五年六月、十五年六月、四年二月(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將同一案件分案偵辦,以致原審法院依數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且抗告人係施用毒品間之互通有無,危害社會甚小,與以販毒為業之人不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亦屬過重,自有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查或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之事項,或為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認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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