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陳敏子 被告 鄭村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村茂與同案被告 陳裕仁 於民國73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合夥經營石礦生意,嗣因營業需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鄭村茂前往自訴人陳敏子住處竊取自訴人所有以彰化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382839號,金額及日期均未填載,惟發票人印章已蓋妥之支票1張,得手後交由被告陳裕仁使用,被告陳裕仁旋於75年間,偽造該支票之日期為75年12月2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百萬元後,持以提示不獲支付後要求自訴人代償,因認被告鄭村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鄭村茂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0年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76年5月2日提起自訴,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自訴狀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77年1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現仍未緝獲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5年7月1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並加上自訴人於76年5月2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至77年1月11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8月又10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1年3月1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