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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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
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就本院97年9月22日所為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就後開部分為補充判決:㈠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台北美國學校間僱傭關係存在;㈡⒈被上訴人及原法院所適用及引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法律及與法律同一層次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2.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㈢被上訴人中之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然查上訴人就確認其與台北美國學校僱傭關係存否,並未於原判決程序中起訴,無由聲請補充判決,況其前已提起該部分確認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縱上訴人欲再請求確認系爭僱傭法律關係存否,亦於法不合。其次,上訴人主張「所適用及所引用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法律或等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及「被上訴人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部分,僅屬其對於法律位階之闡述,及對訴訟程序事項之意見,並非對其權利實現之實體事項有所表明,非屬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此經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均予說明,亦不得聲請補充裁判,則就上開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無脫漏情事。從而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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