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
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經查,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8日到達抗告人指定之台北郵政117-317號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專用信封上之到達日期附本院卷可稽,其後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抗告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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