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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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再抗告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張育華 律師 莊惠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不否認相對人就其不動產之處分將受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而伊針對相對人所有之動產確有折舊情形,已提出相對人之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總分類帳各科目彙總表」為證;此外伊亦列明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及每年均應支付之退休金、教學研究費、行政管理支出等;故伊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乃原法院竟謂伊未為釋明,而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說明之事由及所提證據,與假扣押原因無關,即令屬實,亦不構成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符合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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