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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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被告台北美國學校(TaipeiAmericanSchool
Foundatio法定代理人 韓雪倫 Charl被告 魏士羅 IraW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林嘉慧律師被告 賴得 Edwin
白瑞戈 Craig胡佛士Mar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台北美國學校(TaipeiAmericanSchoolFoundation)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斯帆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韓雪倫,有董事會決議議事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台北美國學校(TaipeiAmericanSchoolFoundation)自民國72年1月4日起聘任原告為該校之教師,迄90年7月1日止約18年半。又原告為資深優異之教師,本得繼續工作至退休,然被告等竟共謀偽造文書,誹謗及侮辱原告,並將原告降級為第二級,且散佈謠言,致使原告身心名譽受損甚鉅,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之年薪為新台幣(下同)2,167,603元,被告美國學校係分10月發給,即每月216,760元,故自90年7月1日至原告退休日即100年8月1日止,共計10年又1個月,以每年10月計共為101個月,乘以每月216,760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21,892,76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原告自72年1月4日到職至100年8月1日退休,共計工作年資為28年又7月,前15年為30點基數,其後之13年又7月為14點基數,共計44點基數,假設1基數為原告1個月之薪資,則原告之退休金應共計9,537,440元。又原告尚有其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雜費),為此,爰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至少31,430,200元,惟於本件暫為「部分」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1.被告所適用及所引用之⑴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⑵法律及與法律同一層次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
2.請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㈢被告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台北美國學校及魏士羅(IraWeislow)曾於調解時陳稱原告請求薪資部分業經他案判決確定,應屬同一事件等語。
五、按判決僅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惟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曾以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魏士羅(IraWeislow)(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追加)、賴得(EdwinLadd)、白瑞戈(CraigButler)、胡佛士(MarkE.Ulfers)等人為被告,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167,603元,且經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其於上開事件中,僅就其主張之損害及薪資金額「部分」請求其中之2,167,603元,並表明其餘部分將另行擴張或於他案請求,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自僅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有既判力,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行請求之51萬元部分,則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云云,尚屬誤會。
六、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卷宗及判決可資參照,是有關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即僱傭之法律關係,既已於前述確定判決中經判斷為不存在,兩造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裁判,是原告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為前提,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無可採。㈡另原告以被告等共謀偽造文書,誹謗及侮辱原告,並將原告降級為第二級,且散佈謠言,致使原告身心名譽受損甚鉅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亦據前開判決駁回確定,是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同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從而,原告於本件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其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顯已違反前開確定判決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判斷,亦無可採。
七、復查,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係一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於50年6月6日經教育部依當時之私立學校規程第28條規定核准備查,此有教育部92年2月10日台文(二)字第09200121439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故台北美國學校所僱請之教師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月9日以勞動一字第0920000578號函答覆明確,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間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明。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八、至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被告所適用及所引用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法律或等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及「被告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應僅屬原告對於法律位階之闡述,及對本件訴訟程序事項之意見,並非對其權利實現之實體事項有所表明,其列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法院判決,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因本件並無違憲之疑義,故無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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