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2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6月4日以88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94年1月3日上午7時許,搭乘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9鄰馬胎120號之甲○○住所前,趁上述住所前之監視攝影器具無人看管之際,由丙○○以攀爬鐵窗方式徒手將監視攝影器具拆卸下來,乙○○在旁把風,丙○○得手後,將竊得之監視攝影器具交付乙○○保管使用。嗣於94年1月24日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監視攝影器具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