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及「 沈英詮 」之印章各壹枚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刑事告訴狀上之偽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及「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街○○號2樓之2之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年1月1日,與福灣企業股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帳款催收委任契約,約定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福灣公司之帳款催收事務。乙○○明知受任處理之事務僅限於民事帳款催收,並不包括刑事訴訟,且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於93年11月8日,未經福灣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先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訟訴專用」及負責人「沈英詮」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項國鋒 ,在上開秉誠公司內,書立福灣公司對 許若几陳昌明 之提起詐欺告訴刑事告訴狀,再於該告訴狀內蓋用上開偽刻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及「沈英詮」印文,表示福灣公司對許若几及陳昌明提出告訴,並於同年月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行使,使福灣公司及沈英詮對其不認為構成詐欺罪之債務人提出告訴,足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及沈英詮之聲譽及司法機關受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福灣公司於93年12月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並未對許若几及陳昌明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曾俊迪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93年11月8日之刑事告訴狀及福灣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
㈣帳款催收委任契約1紙。
三、所犯法條: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為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是條文中所謂訴訟事件,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在內。查被告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刑事訴訟之提起告訴事件,其所為當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㈡次查被告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竟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進而偽
造刑事告訴狀之私文書並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揭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本件93年11月8日刑事告訴狀上(見93年度他字第178
0號偵查卷第7頁)所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章」及「甲○○」之印文,均為偽造印文,而被告所偽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訟訴專用」及負責人「沈英詮」之印章各1枚,因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以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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