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8(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速偵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丙○○於民國94年9月5日上午6、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市○○○路○○○號之美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烽公司)前,趁該公司鐵捲門開啟而無人看守之際,侵入該公司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主機1台、液晶螢幕17吋1台、大潤發禮券共新台幣(下同)4千6百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共9千元、CHANEL牌香水1瓶、硬幣3百元、快譯通翻譯機2台等物,得手後,幫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駛離現場,欲供己所用。嗣為警於94年9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1段交岔口,查獲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竊得之贓物,循線查獲上情。
2、丙○○承前概括竊盜犯意,復於94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趁 范瓊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門沒關好、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進入該車內,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內,供己代步所用。嗣於94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范瓊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95年4月20日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乙○○、甲○○之指訴。
(三)證人 王子光 、 吳文達 、 戴依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七)照片16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6日之竊盜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於94年9月5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2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且失竊財物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而無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10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足案。而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4年9月5日,固距前案最後1次竊盜時間約4月餘,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市○○○路○○○號之美烽公司前,因見該公司鐵捲門開啟而無人看守,而臨時起意侵入竊盜等語,佐以被告涉犯之前案竊盜手段,均無侵入公司、竊取鑰匙未拔取之車輛情節,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屬另行起意屬實,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核與前案之竊盜犯行,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行論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