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鱸鰻壹尾,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8月15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10月1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1日以86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迄至9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鱸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詎其未經申請許可,於93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某青草茶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店內飼養之鱸鰻1尾,並將該鱸鰻飼養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號之億瑄砂石場辦公室魚缸內,供人觀賞所用,嗣為警於94年9月30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鱸鰻1尾。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聯合執行記錄表1份、切結書1份、照片4幀及臺灣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鱸鰻業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鱸鰻1尾,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科。
(二)被告前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8月15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10月1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1日以86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迄至9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其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犯行,已為自白認罪,供稱:當時不知買賣鱸鰻為違法行為等語,雖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其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惟查被告係買受鱸鰻飼養供觀賞用,並非宰殺食用等情節,其可非難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1尾,並飼養在魚缸內供觀賞所用,固屬不該,惟審及被告並未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鱸鰻1尾,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6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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