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至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延平路口某小吃攤內,飲用四、五瓶臺灣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不慎撞及 吳榮吉 上開住處大門,致房屋左前磚牆及鐵門毀損,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吳榮吉於警詢時對於其住處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房屋左前磚牆及鐵門毀損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點七○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一紙可資佐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命其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一至一○三○,被告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等情事,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二至二五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所釀災禍非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概為「一、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即被告)補償對造人修鐵門、圍牆費等,計新臺幣二萬元整,和解成立同時交付無誤,不另立據。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該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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