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家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41號遺產分割事件,於94年3月
4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於94年4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復於94年5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應係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