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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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曼德琳 韓氏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
現應送被告甲○○
樓之2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曼德琳韓氏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並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付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曼德琳韓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9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71,348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企銀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曼德琳韓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戊○、甲○○、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