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1年10月2日回溯前4日,在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另於81年10月2日前4、5日內,在某不詳處所,施打或吸食施用嗎啡或海洛因毒品,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
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5月21日,以雲院丁刑廉緝字第113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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