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經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叁肆公克,包裝重共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叁點肆公克、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柒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叁肆公克,包裝重共零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叁點肆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吸管柒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中午某時止,分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或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宣判日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0點三四公克,包裝重共0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三點四公克、零點六公克),其所有供清洗填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七支、玻璃球管一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煙毒(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註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其有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亦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並裁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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