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馬簡字第36號
原   告  呂秀敏
被   告  朱峰輝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馬簡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8年1月11日在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王耀煌
  通 譯 程大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嗣於訴訟程序中捨棄慰撫金1萬元之請求,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7日凌晨2時15分在馬公市○○
路○○○號前道路,撞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
車一輛,經泰和汽車修理廠預估整修工資約新臺幣15萬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之自小客車行照、車輛受損照片及泰和汽車修理廠所出具
之估價單等為證,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王耀煌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耀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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