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基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所載「第47條第1項、」,應予刪除。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理由欄均未論及累犯,但據上論斷欄中,贅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為顯然誤寫贅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