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20、26946、2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宗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宗元前因違反電信法、贓物、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97年度訴字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8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福德宮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 蔡健平 所管理之香油錢箱子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箱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騎乘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前往上開福德宮土地公廟內,徒手破壞香油錢箱與鎖頭焊接之處,使其鬆脫後,竊取箱子內現金約8,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蔡健平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開㈠㈡之犯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晚上
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雜貨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 陳昭貽 所管理之雜貨店門口之鋁門玻璃1片後進入店內,復損壞店內收銀臺1臺,而竊取店內現金7,000元及紅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陳昭貽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8日晚上1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土地公廟內,看見廟內地上有一上鎖之香油錢箱,竟蹲在地上,欲徒手破壞 曾崑柔 管理之香油錢箱上之鎖頭,因無法使其鬆脫,而竊取現金未得逞。嗣因曾崑柔在監視器畫面上發現柳宗元之行竊過程,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 葉信村 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宗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1卷,第2頁至第6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2卷,第4頁至5頁反面、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3卷,第3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27593號,下稱偵1卷,第18頁至19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6420號,下稱偵2卷,第23至2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6946號,下稱偵3卷,第21至22頁、本院10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貽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警2卷第6至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蔡健平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見警1卷第9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崑柔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警3卷第5至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見警1卷第3至3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見警1卷第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見警1卷第16頁)、104年6月8日福德宮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見警1卷第17至23頁)、104年6月24日福德宮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見警1卷第24至29頁)、查獲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見警1卷第30至32頁)、被告騎乘犯案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見警1卷第33頁)、紅米手機外盒翻拍照片影本1紙(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警2卷第9頁)、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1份(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警2卷第10至1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警2卷第11至1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7月4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警2卷第13至21頁)、行車紀錄查詢系統翻拍照片1紙(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警2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警2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警3卷第2頁)、104年10月28日竊盜案現場照片8張(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警3卷第7至1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警3卷第11頁)、監視器光碟1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20號,下稱偵2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已足以破壞被害人蔡健平管理之土地公廟香油錢箱與被害人陳昭貽管理雜貨店門口之鋁門玻璃及收銀臺,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鋁門玻璃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毀損罪之餘地;至於破壞收銀機部分,依上開說明,亦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侵入雜貨店內行竊,該址係被害人
陳昭貽經營之商店一節,業據證人陳昭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該址並非被害人陳昭貽之住居所,此觀諸被害人陳昭貽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店已打烊,裡面沒有人,該址係雜貨店非住家等情,是該址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次犯行另有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有所增減,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使鎖頭鬆脫而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先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私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陳昭貽及被害人蔡健平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被害人因上開犯行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3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至於被告行竊及毀損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分別遭被告丟棄及下落不明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未扣案,縱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柳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柳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柳宗元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欄一㈣│柳宗元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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