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森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0號、104年度執字第17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森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森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4年12月21日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森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年09月08日│98年12月14日│98年0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23555│署99年度偵字第4730號│署98年度偵字第27523│││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99年度易字第1112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日期│99.03.16│99.07.26│99.12.09│├───┼────┼──────────┼──────────┼──────────┤│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99年度易字第1112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確定│99.03.16│99.08.23│99.12.0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之案件│ 科社勞 │科社勞│科社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99年度執字第4025號│署99年度執更字第9907│署100年度執字第1755│││,編號1-3經定應執行│號,編號1-3經定應執│號,編號1-3經定應執│││刑為2年2月(100年度│行刑為2年2月(100年│行刑為2年2月(100年│││執更字第1522號,刑期│度執更字第1522號,刑│度執更字第1522號,刑│││自99年6月9日起至101│期自99年6月9日起至│期自99年6月9日起至│││年8月8日,101年4月19│101年8月8日,101年4│101年8月8日,101年4│││日假釋出監)│月19日假釋出監)│月19日假釋出監)│└────────┴──────────┴──────────┴──────────┘接上表: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05.23│98.03.22│96.02.02│├────────┼──────────┼──────────┼──────────┤│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5451│署104年度偵字第5451│署104年度偵字第5451│││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29│104年度審簡字第1029│104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9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29│104年度審簡字第1029│104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號│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之案件│勞│勞│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042號(編號4-6定│17042號(編號4-6定│17042號(編號4-6定│││應執行刑8月)│應執行刑8月)│應執行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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