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1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怡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怡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760號│第3760號│第376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號│103年度訴字第82號│103年度訴字第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號│103年度訴字第82號│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961號,編號1至3│字第961號,編號1至3│字第961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月確定│月確定│└────────┴──────────┴──────────┴──────────┘┌────────┬──────────┬──────────┐│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判2次)│├────────┼──────────┼──────────┤│犯罪日期│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986號│字第9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19號,編號4、5經│第319號,編號4、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