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42號原告 趙展慶 被告 吳延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99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4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萬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3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AFT-77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4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撞及當時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牌照號碼6M-85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撞及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訴外人 林琮倫 (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AHM-857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尾,致原告頸部拉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經延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6320元,並支出拖吊費1900元、車輛損失修理費用40萬997元及交通費7萬174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除需持續接受治療而受有肉體上之疼痛外,於相當期間內亦須忍受行動及生活之不便,且原告身為軍人,肩負各項戰訓任務之執行及相關體能訓練,上開身體傷害嚴重影響其工作執行,使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責任,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20元、拖吊費1900元及交通費用7萬174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關於請求車輛損害之修理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則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4年2月13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AFT-7719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174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自後追撞當時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復撞及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訴外人林琮倫(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AHM-857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尾,致原告頸部拉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挫傷。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148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職業為軍人,軍階為中校。被告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軍人,軍階為上尉。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320元、拖吊費1900元、交通費
用7萬1740元及車輛修理費40萬997元。其中車輛修理費之零件材料費用部分,原告同意計算折舊。
四、本院應判斷事項及爭點如下:被告過失責任之判斷?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40萬997元,其零件材料費用部分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件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適當數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2702號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頸部拉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及右手挫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拖吊費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20元、拖吊費1900元及交通費用7萬174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博正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原告之假卡等為證(見10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且為原告之必要支出,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20元、拖吊費1900元及交通費用7萬1740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車輛損害之修理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0萬99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萬4364元、鈑金工資費用為8萬7560元、塗裝工資費用為2萬2378元、引擎工資費用為6695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見10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24頁至第33頁)為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2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萬8436元(計算式:284364×0.1=28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鈑金工資費用8萬7560元、塗裝工資費用2萬2378元及引擎工資費用6695元不生折舊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萬5069元(計算式:28436+87560+22378+6695=145069)。從而,原告請求車輛損害之修理費用14萬5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部拉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目前仍無法正常運動,且有胸悶之情況,佐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職業為軍人,軍階為中校,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身體之痛苦,並影響其勤務執行甚至日後升遷調動,不難想像,難謂無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係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軍人,軍階為上尉,同屬軍中袍澤,審酌各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2萬5029元(計算式:6320+
1900+145069+71740+200000),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2萬5029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之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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