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威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威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鄉○○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鈑手,撬開 嚴錦村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螺絲起子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相同事實,之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7769號案件起訴,經該署於104年9月17日以彰檢 宏敏 104偵7769字第38294號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而繫屬於該院,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069號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69號起訴書及前述函文暨法院所蓋收文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案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及104年度易字第722號卷宗封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而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至本院收文之日期則為105年1月11日,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1日雲檢銘量104偵5280字第863號函暨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本案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繫屬在先,本院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本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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