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46號原告 王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莊典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肇衍 被告 王焰鉦
王政元 王正雄 張朝興 林家照 鄭文光 鄭惠珍 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鄭 張金束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4.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4.99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15地號部分,面積158.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焰鉦、王政元、王正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5(1)地號部分,面積8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朝興所有。
補償方式依附表一所示,分別由原告及被告王焰鉦、王政元、王正雄、張朝興補償被告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及林家照。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王焰鉦、王政元、王正雄、張朝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 鄭張金束 早已於民國78年9月1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0分之2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鄭張金束之繼承人為 鄭耀南 、 鄭文雄 、 鄭文勝 、 鄭文麟 、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等七人,又鄭耀南、鄭文雄、鄭文勝、鄭文麟分別已於87年5月30日、82年12月1日、89年12月5日、93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鄭張金束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撤回就鄭張金束之起訴,並追加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三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三人應辦理被繼承人鄭張金束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核屬適法之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張朝興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4.99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告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
三、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一)附圖所示編號115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為原告及被告王焰鉦(原告之配偶)、王政元、 王政雄 (原告與被告 三焰鉦 之子)所有並使用,而附圖所示115(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則大部分為被告張朝興所有並為其使用中,故依此方案分割,避免分割後須拆除建物,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二)至於鄭張金束之繼承人即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三人,及被告林家照,因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僅為1120分之2及896分之1,倘均要為原物分割,分別可分到的土地面積僅為0.4375平方公尺及0.2734平方公尺,顯然都無法為正常之土地使用,且不符土地之經濟效益,故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情形,故就被告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林家照等人,請求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三)有關補償方式,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補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萬4,868元,原告及被告王焰鉦、王政元、王正雄、張朝興業已同意由原告及被告王焰鉦、王政元、王正雄負擔三分之二(即8萬9,912元),被告張朝興負擔三分之一(即4萬4,956元),具體補償方式,依分配後所增加之面積計算比例,原告及被告王焰鉦、王政元、王正雄、張朝興各應補償被告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此三人為鄭張金束之繼承人)、林家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四、被告張朝興部分:同意上開分割及補償方法。
五、除張朝興外之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與鄭張金束共有,而原共有人鄭張金束早已於78年9月1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0分之2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鄭張金束之繼承人為鄭耀南、鄭文雄、鄭文勝、鄭文麟、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等七人,又鄭耀南、鄭文雄、鄭文勝、鄭文麟分別已於87年5月30日、82年12月1日、89年12月5日、93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鄭張金束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三人應辦理被繼承人鄭張金束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本院卷第15、16頁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到庭之當事人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附圖所示編號115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為原告及被告王焰鉦(原告之配偶)、王政元、王政雄(原告與被告王焰鉦之子)所有並使用,而附圖所示115(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則大部分為被告張朝興所有並為其使用中,此經原告及被告張朝興陳述甚詳,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故依此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可避免分割後須拆除建物,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二)至於鄭張金束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三人,及被告林家照,因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僅為1120分之2及896分之1,且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分別可分到的土地面積僅為0.4375平方公尺及0.2734平方公尺,顯然都無法為正常之土地使用,且不符土地之經濟效益,故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情形,故就被告、林家照等二人,請求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三)有關補償方式,依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補償金額合計13萬4,868元,原告及被告王焰鉦、王政元、王正雄、張朝興於業已同意由原告及被告王焰鉦、王政元、王正雄負擔三分之二(即8萬9,912元),被告張朝興負擔三分之一(即4萬4,956元),具體補償方式,依分配後所增加之面積計算比例,原告及被告王焰鉦、王政元、王正雄、張朝興各應補償被告鄭文光、鄭惠珍、鄭惠玲(此三人為鄭張金束之繼承人)、林家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及被告王焰鉦、王政元、王正雄、張朝興各按其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