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帳冊壹本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利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網路簽賭下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劉子靖為大學在學之學生,不思以正常方法賺錢謀生,竟欲藉賭博獲利之僥倖心態,圖賭客每簽注新台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退佣150元之利益,提供其上開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警詢自述:「一開始我本來是自己下注,因為常輸拿不出現金償還賭債,所以就開始經營網路簽賭,下注總金額一個月約200萬元,自經營自今累計下注總金額約為1200萬元,我迄今大約獲利10萬元左右」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其於警詢自述為亞洲大學國企系四年級在學生(偵卷第7頁),尚待完成學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扣案之帳冊1本及行動電話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網站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偵卷第8、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07號被告劉子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靖自民國104年2月間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住處內,經營「TS管理網」(網址ag.hp888.net)運動簽賭網站,並以美國職業棒球、中華職棒等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供不特定多數人於加入會員後可獲得乙組帳號及密碼,進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網站進行賭博;下注方式為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並由「陳哥」決定賠率,即賭客下注之金額,若簽中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由劉子靖及「陳哥」取得;若劉子靖之下游賭客每簽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哥」則退佣150元予劉子靖。劉子靖及「陳哥」經營獲利至少10萬元。 嗣經警 於104年12月1日21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7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劉子靖之帳冊1本及行動電話1支(無行動電話門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劉子靖之前開手機翻拍照片4張、扣案帳冊1本及手機1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劉子靖與「陳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子靖與「陳哥」於各項球賽開打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各項球賽開打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劉子靖與「陳哥」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子靖與「陳哥」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各項球賽比賽結果論輸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並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劉子靖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1日(即被告劉子靖為警查獲日)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柯學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