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3號
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証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証鍵全部認罪,其家境貧寒,雙親年老行動不便,祖母長期臥病在床,其兄因工作受傷不慎遭截肢,本身又育有未滿1歲之女兒,家中一切重擔均由被告負擔,復經家人告知其女友及女兒失聯,請求交保以處理上開事宜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40號、第2469號、第30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未到案,被告又否認犯行,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涉犯強盜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17日起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0月6日因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則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被告執行羈押原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雖本案業於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12日宣判,然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