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各經減刑為5月、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繼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1年易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91年易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迄至98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於99年8月9日撤銷保護管束。其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執行刑1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 林穎標 (本院另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4日凌晨2時39分許,由陳義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穎標,行經臺中市○○區○○○路靠櫻花一綻社區路邊時,見 陳亦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兄 陳克比 )停放於該處,陳義龍遂迴轉將車輛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逆向停放,由林穎標先下車,陳義龍則隨後下車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旁把風,林穎標遂以不詳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再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再由林穎標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義龍分別駕車離開該處。嗣經陳亦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穎標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陳義龍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亦比於警詢時供述(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3頁正反面)指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7、12頁正反面)、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5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義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義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義龍與林穎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義龍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各經減刑為5月、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繼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迄至98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於99年8月9日撤銷保護管束。其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執行刑1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義龍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仍未能悔悟,而其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與被害人不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於犯罪行為分擔之角色、遭竊汽車已由被害人陳亦比領回,業據被害人陳亦比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卷10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