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素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素麗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與該公路122號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該公路南向車道。適告訴人賴芬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突見被告駕車逆向而來,為免二車發生碰撞,因而緊急煞車,然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右前臂、右腕、右手、右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和解,告訴人並已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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