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詠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詠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段○○號2樓218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又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6時許,因警方接獲檢舉得知上址出入份子複雜,至上址查訪,請徐詠蓁提供證件確認身分,發現其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當場予以逮捕並並附帶搜索在上址桌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02公克,驗餘淨重1.33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詠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徐詠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104年8月2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詠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8月23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詠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9年4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100年12月18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100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101年11月18日);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起算日101年1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103年5月18日),上揭第
①、②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0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103年3月18日),上開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0日(刑期起算日104年8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5年3月5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甲案有期徒刑期滿後接續執行乙案有期徒刑,於乙案有期徒刑假釋出監後再犯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屬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從事網拍,離婚,不需扶養小孩及家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6.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375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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