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志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李志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5月30日23時許│99年5月31日至99年6月1││││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2676號│267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663號│99年度訴字第266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否││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備註│1995號(編號1至3已定執│3738號(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為11月)│行刑為11月)│└──────────┴───────────┴───────────┘┌──────────┬───────────┬───────────┐│編號│3│4│├──────────┼───────────┼───────────┤│罪名│竊盜│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9日│99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案號│1049號│940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1日│100年7月1日│├─┼────────┼───────────┼───────────┤│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1日│100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否││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571號(編號1至3已定執│9685號│││行刑為11月)││└──────────┴───────────┴───────────┘(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