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毆龍殿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於同日21時45分許,‧‧‧,並對其實施‧‧‧」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1時3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先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403巷14號住處後,復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欲至高雄縣林園鄉。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下橋處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59分對乙○○實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毆龍殿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酒後騎車的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影響伊騎車安全駕駛等語,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經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原因及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毆龍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647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03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蔡上權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9年6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2瓶啤酒及1瓶保力達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1時45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下橋處北上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