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按前揭說明,並考量受刑人前有多次犯附表所示二筆相同罪名,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下:㈠90年度雄交簡字第220號判處罰金4,000元、㈡95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㈢96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處拘役35日,雖均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發生矯正效果而經再犯附表所示二筆犯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編號│││├───────┼───────────┼───────────┤│罪名│交通公共危險│交通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日│99年2月1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5599號│99年度偵字9259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84號││實├─────┼───────────┼───────────┤│審│判決日期│99.01.25│99.07.27│├─┼─────┼───────────┼───────────┤│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之│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84號││判├─────┼───────────┼───────────┤│決│確定日期│99.02.25│99.08.16│├─┴─────┼───────────┼───────────┤│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438號│99年度執字第1182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