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公務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妨害│拘役50│98年9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4月││99年4月│高雄地檢││1│公務│日,如│23日20時│98年度偵│年度審簡字│7日│同左│26日│99年執字││││易科罰│40分許│續字第49│第183號││││第6712號││││金,以││0號│││││(已於99││││新台幣│││││││年7月8││││1千元│││││││日易科罰││││折算1│││││││金執行完││││日│││││││畢)│├─┼──┼───┼────┼────┼─────┼────┼─────┼────┼────┤││傷害│拘役35│99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8月││99年9月│高雄地檢││2││日,如│13日20時│99年度偵│年度審簡字│12日│同左│6日│99年執字││││易科罰│10分許│字第2829│第1745號││││第12366││││金,以││號│││││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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