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乙○○之女,乙○○於民國99年9月2日因嚴重神經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據,且本院審驗乙○○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於鑑定人 黃隆山 醫師前訊問乙○○姓名、年籍、有無配偶其固回答姓名,00年出生、月日則想不起來,有太太 蕭滿足 等語,惟詢問其有幾名子女、這裡是哪裡、聲請人是誰等問題則無法回答。且鑑定人黃隆山醫師鑑定後陳述:病患是計程車司機,14年前離婚,那時在北部,離婚以後自己一個人獨居,直到3年前聲請人被告知爸爸是遊民,病患被家人送到新化安養院。病患有中度失智殘障手冊,三餐在安養院吃,還認為自己可以到外面吃,大小便失禁,都須新化安養院處理,行動也不方便,自我照顧能力喪失,肚子餓也不會表示,進食需他人協助處理,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失智症致智能障礙,其心智缺陷程度重大,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父女至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乙○○之妹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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