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00號、第448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216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身亡,且其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967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參,足認其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獲取被害人 江新乾 之配偶即告訴人 林郁香 之諒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及同意被告緩刑,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寒股
100年度偵字第7900號100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鍾秀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之1居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琳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勢往卓蘭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途○○○區○○路○○○號附近之東蘭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駛越對向車道,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江新乾自鍾秀琳之左側即對向車道行走過來,欲穿越東蘭路,鍾秀琳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江新乾,致江新乾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鍾秀琳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江新乾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江新乾 經他人發現,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月24日20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江新乾之配偶林郁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秀琳之供述。│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郁香之指訴。│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勤豐汽車修配廠員工劉釗│被告於10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昌於警詢之證述。│至證人所經營之修車廠修車及肇││││事車輛當時車前面擋風玻璃破裂││││中間下方凹陷、引擎蓋正前方凹││││陷及左側後照鏡斷裂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車禍發生情形。│││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5│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肇事處│││光碟1片。│附近道路之情形。│├──┼──────────────┼──────────────┤│6│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被害人江新乾所受之傷害及死亡│││)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行政院衛│原因。│││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7│勤豐汽車工作單。│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於││││100年1月6日送修時之車輛損害││││情形。│└──┴──────────────┴──────────────┘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當依循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依標線順向行駛,不得駛越分向限制線,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全身多處擦挫傷、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有東勢鎮農會農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及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佐,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嘉蔭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