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騰翔原名葉金貴.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騰翔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騰翔(原名葉金貴)與 李榮進 、 胡秀燕 、 趙佰烈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月底、2月初某日,由李榮進允以所收得款項之2分之1為代價,委由葉騰翔向 林忠民 索討款項,葉騰翔乃夥同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葉騰翔等人),至林忠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亞洲水泥公司臺中市預拌混凝土廠,在林忠民辦公室內,提示趙佰烈匯款至林忠民帳戶之匯款單(該匯款單係趙佰烈委請林忠民向 林辰峰 購買對 高吉田 砂石權利之款項),要求林忠民須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惟林忠民向葉騰翔等人表示該匯款單僅係由其代轉,非其所有之債務,葉騰翔等人竟表示該款既匯入林忠民帳戶,其即須償還,並約定2日後在臺中市○○○路某披薩店前見面。李榮進於約定當日,即夥同葉騰翔等人中之數名成年男子,至該披薩店門口與林忠民商談,並向林忠民恫稱:「不要廢話太多,這筆款項在過年前要處理完畢,不然我這麼多兄弟就到你家過年」等語,葉騰翔亦向林忠民嚇稱伊係竹聯幫份子,致林忠民聞言後心生畏懼,乃同意另約定日期交付款項,並於同年2月5日,在臺中市○村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先交付葉騰翔現金20萬元及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4張,葉騰翔向林忠民收取上揭現金、支票後,均轉交李榮進,李榮進再轉交趙佰烈,之後趙佰烈即給付30萬元予李榮進。葉騰翔復於同年月20日,電邀林忠民至臺中市○○路之水舞饌餐廳與趙佰烈見面,李榮進再夥同葉騰翔等人中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趙佰烈到場,趙佰烈另以 高吉田積 欠其30萬元未還且避不見面,而高吉田係林忠民介紹之故,要求林忠民須賠償該30萬元,林忠民原不同意,該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即臉色、口氣顯露兇狠,並出言辱罵林忠民,致林忠民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而於同年2月下旬某日,給付其友人 黃友吉 所簽發、面額30萬元(其中3萬元係林忠民清償趙佰烈之款項,不列入恐嚇取財之金額)、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支票1張交付予葉騰翔,葉騰翔等人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共犯李榮進、胡秀燕及趙佰烈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案件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林忠民於前案(指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被告李榮進等人恐嚇取財案件)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案件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高吉田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辰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五)被害人林忠民所書立之付款證明及字據影本各乙紙。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李榮進、趙佰烈、胡秀燕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且參酌共犯李榮進、趙佰烈、胡秀燕3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參與之犯行暨各自所判處之刑度,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居於被共犯李榮進指揮以暴力之非法方法迫使被害人林忠民交付財物,雖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然其非居於主導地位,不若共犯李榮進之惡性重大,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