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經臺灣‧‧‧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於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8年2月9日確定」、第7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有上開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37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後紅國小附近其工作之工地,與其同事共同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至同日下午9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46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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