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鈞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鈞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鈞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文」之男子騎乘白鈞宇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白鈞宇,並攜帶「阿文」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未扣案)及手套1雙,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5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美甲支32右23電線桿旁之抽水馬達工寮,由白鈞宇在旁把風,「阿文」持老虎鉗剪斷供電用之電線,再以戴手套使用美工刀削除電線外皮之方式,竊取 梁敏 所有之裸銅線長度約4公尺(重約2.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右方
200公尺抽水馬達工寮旁,由白鈞宇在旁把風,「阿文」持老虎鉗剪斷供電用之電線,再以戴手套使用美工刀削除電線外皮之方式,竊取 黃明桄 所有之裸銅線長度約3公尺(重約2.5公斤,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15之2號後方50
公尺處抽水馬達工寮旁,由白鈞宇在旁把風,「阿文」持老虎鉗剪斷供電用之電線,再以戴手套使用美工刀削除電線外皮之方式,竊取 張垂恭 所有之裸銅線長度約15公尺(重約4.1公斤,價值約8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金寶山遊藝場」前,因警方盤查白鈞宇先前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裸銅線一事,要求其打開上揭機車置物箱查看,而在該置物箱扣得老虎鉗1支、手套1雙、已削皮之裸銅線1袋(重約9公斤,已發還梁敏、黃明桄、張垂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白鈞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鈞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梁敏、黃明桄、張垂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8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白鈞宇與共犯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持以竊盜之老虎鉗、美工刀(未扣案),均係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白鈞宇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狀小康之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手套1雙,為共犯「阿文」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阿文」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美工刀1支,雖係共犯「阿文」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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